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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9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宁海县**街道**路**号(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9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中山商务楼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回竹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抓获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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