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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1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木工,住**。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浙DG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双福村九江庙自然村驶往双福村张家湾自然村方向,11时54分许,途经暨阳街道蒋五线赵家埠村浦阳江一桥桥下地方,越过中心黄色虚线借道通行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赵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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