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淮北市**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家属楼**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机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7日22时26分许,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F*****小型普通客车,沿淮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凰山隧道西侧约200米处,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北市公安局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归案经过、视频截图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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