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6********,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晚,赵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外婆老勺”酒店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号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从“外婆老勺”酒店出发,到同天小区右转进入同天小区地下停车场向冯乘路行驶,20时43分许,行驶至同天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冯乘路的路口附近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02.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接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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