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绵阳**租赁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号附**号,现住绵阳市经开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3时17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川B6****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经开区红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路红桥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超车的赵某乙(男,24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乙报警后,赵某甲等在原地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1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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