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仁怀市**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持证驾驶贵C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大道**红绿灯处时,撞到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贵CN****号奔驰车,造成奔驰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赵某甲带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赵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64.20mg/100mL。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在本次道路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修车费用25707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杨某某的陈述、赵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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