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别名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队,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从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商业街出发,沿解放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丽景南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9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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