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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诉人赵某甲,佤名:赵某乙,男,佤族,1994年0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4********,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茶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沧源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车牌云******号)由小黑江方向往团结街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小团线K24+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车人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24.3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赵某甲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身份证明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不高,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发生事故不承担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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