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9********,瑶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一号桥方向沿金运路驶往金平县高级中学方向,当日20时35分许,行至金平县城区金运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血,随后又将其带至金平县金运路路段由金平县博爱医院工作人员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送检的赵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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