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4时2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齐河县**镇**道**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侦查,9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赵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赵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取血液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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