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隆德县**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间,于2020年6月9日退回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7月8日重报。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赵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隆德县**楼村**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某乙家门口时将尹某某停放在赵某乙家门口的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离开现场。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赵某甲家中发现赵某甲有酒后反应,对赵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30mg/100ml,之后带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血样提取。经固原市公安局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赵某甲驾驶机动车时是否达到醉酒标准,或者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的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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