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通过沈某某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李某某找赵某甲要钱时,赵某甲称没有钱。2013年12月17日,赵某甲用假的购房合同,称自己有瑞祥小区B栋8号车库处置权,可以便宜卖给李某某,双方商议后,以80,000元钱卖给李某某,双方到律师事务所签定的合同,因为先欠20,000元钱,李某某又付给赵某甲60,000元现金。2014年4月,李某某发现车库锁被人换了,李某某找到赵某甲后,才知道车库是租的,李某某要报案,赵某甲为了不让李某某报案,又给李某某出了一张150,000元欠条,之后赵某甲失去联系。
2、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2013年12月17日12时许赵某甲称着急给工人开工资,找到许某某借款20,000元,用车抵押。2014年4月4日,赵某甲以工地包活急用20,000元为由,又找到许某某,称10天后和上次20,000元一起还给许某某,许某某为了能让赵某甲早点还钱,又借给赵某甲 20,000元。至2014年6月赵某甲没有还钱,后赵某甲用租来的MJ****号黑色奥迪车抵押给许某某,向许某某再次借款50,000元,称如果一个月后还不上钱,奥迪车作价160,000元卖给许某某,2014年7月26日,奥迪车被车主(租车公司)开回。许某某联系不上赵某甲后,找到赵某甲父亲赵某丙,赵某丙还给许某某10,000元钱。因为赵某甲逃匿,2015年10月28日许某某到海伦市公安局报案。
3、被害人寇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是亲属关系,2013年8月赵某甲开着租来的黑EH****号本田雅阁轿车,找到寇某某借款40,000元,用车抵押,利息5分钱,并签订协议。之后赵某甲又陆续在寇某某手中借款3次,分别是32,000元、20,000元、17,000元,总计借款109,000元。2013年11月,因为赵某甲始终没有还款,寇某某给赵某甲打电话称要报案,赵某甲找到寇某某,称可以把瑞祥小区B栋8号车库以110,000元价格抵押给寇某某,不让寇某某报案,寇某某提出找律师公证,赵某甲同意后,二人去福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12月12日给付欠款,到期后,赵某甲没有给付欠款,寇某某多次找赵某甲及其家属,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0月27日寇某某听说车库不是赵某甲的,然后到海伦市公安局报案。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8 年12 月17 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结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票原件,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寇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辨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赵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甲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且赵某甲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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