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16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3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成都市**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5月31日,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刘某甲、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2018年3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乙(赵某甲之父),股东为赵某乙、四川**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由张某某负责,并有工作人员刘某乙(业务部经理)、李某甲、马某某(执行部后勤工作人员)、林某某(业务部后勤工作人员)、赵某甲(驾驶员)等人。该公司实际无融资贷款业务和贷款实力。
2018年初,通江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因拓展业务资金不足需要融资贷款,经朋友李某乙介绍,联系了**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事宜,并与刘某乙进行协商。**公司虚构其具有贷款实力,同意给苟某某贷款3000万元,但需要考察苟某某名下资产情况,并需要苟某某先行缴纳2万元诚意金和考察费用。2018年3月8日,苟某某向**公司缴纳了2万元。事后,张某某安排刘某乙、林某某、赵某甲到通江县考察苟某某的资产情况后,承诺可以给苟某某贷款3000万元。2018年4月2日,**公司与苟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虚构王某某为出借方(甲方),借款方为通江**酒楼(乙方),**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以通江县**餐饮有限公司100%股权和通江**酒楼经营权及法人苟某某名下的三处商铺和两套住房作抵押物;乙方承诺按照甲丙方的要求向乙方所在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事宜,由该银行对此次借款资金予以监管,以保障借款资金及时足额回收;合同签订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完抵质押手续及资金监管手续后次日,乙方才能动用甲方的资金,首笔借款为200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1000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先期支付首笔资金三个月利息70万元。当日,苟某某要求查看**公司的资金证明,因**公司无法提供,苟某某当日支付了35万元。4月3日,张某某安排李某甲带苟某某到中信银行查看了存款为2000万元的资金证明后,苟某某相信**公司具有资金实力并支付了另35万元。但该资金证明显示客户名称为李某甲,2000万元资金实际由张某某联系李某丙,由李某丙将上述资金转入李某甲账户,由银行出具业务凭证后随即将上述资金转出,张某某支付李某丙3万元的资金使用费用。
2018年4月9日,张某某安排李某甲、马某某、赵某甲到通江县办理抵质押手续及资金监管手续。4月10日,苟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广场政务大厅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其房产系二次抵押未办理,后经协商先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4月11日,苟某某、李某甲等人先后到通江县信用联社、通江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事宜,均未成功,因**公司提供的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中1.4项约定丙方(银行)协助完成甲乙双方(**公司、苟某某)投资资金的划转及协助催收,4.1.1项约定丙方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履行监管职能及催收,6.3项丙方对借款单位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进行协助催收。该资金监管手续实际无法办理成功。4月11日,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到期,因苟某某未办理完抵质押手续及资金监管手续,**公司认定苟某某违约,李某甲等人离开。2018年4月17日,苟某某与**公司签订了终结协议,苟某某赔偿**公司49万元违约金,因其先期缴纳了70万元,**公司退还了苟某某21万元。
2019年3月28日,苟某某向通江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张某某退还了苟某某49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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