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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89********,回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本市市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朋友赵某乙(男,30岁)、周某某(男,30岁)酒后在济南市市中区**广场*号楼**鸡炸鸡汉堡店与该店员员工王某某(男,28岁)因未戴口罩、店内卫生不好等事由发生争执。接王某某报警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刘某某(男,43岁)带领辅警庞某某(男,24岁)、林某某(男,26岁)到达现场,排除王某某报称有人醉酒闹事的情况,就赵某甲等人反映该店内卫生问题,告知赵某甲、赵某乙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赵某甲、赵某乙无视民警的告知,仍反复要求民警拍照处理,和民警发生争执并多次贴近民警进行近距离拍摄。民警多次警告二人保持距离。在辅警庞某某伸手示意赵某甲保持距离时,赵某甲用右手拍打庞某某右手背部两下。

案发后,公安人员带赵某甲到公安机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赵某甲赔偿庞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信息等)、证人证言(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庞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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