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叙永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全国非洲猪瘟疫情期间,为追求高额回报,赵某乙、毕某某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两伙人各自从事帮助跨省运猪车辆顺利进入四川省叙永县境内上高速的保道工作。2019年12月12日,在没有取得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朱某甲、朱某乙、沈某某等人联系毕某某为其跨省的豫*****号运猪车保道,朱某丙联系赵某甲为其跨省的运猪车保道。当日晚,赵某乙、毕某某搭乘赵某甲的小车一同前往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境内,与各自保道的运猪车汇合。后由赵某乙搭乘赵某甲小车在前探路,毕某某搭乘沈某某小车以及运猪车在后尾随,沿叙威路前往高速路口,次日凌晨,运猪车在运输途中被四川省泸州市农业农村局查获。经四川省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豫*****号货车上的生猪样本非洲猪瘟检测结果呈阳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来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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