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 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饮酒后在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弄,采用脚踢的方式,无故损坏被害人赵某乙、陈某某等六人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修复价值合计人民币4 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家属已与六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六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赵某乙、徐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偶然的情绪波动导致过激的行为;三、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四、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各被害人均系邻居,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社会关系已得到修复。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