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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楼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17日、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吴某某、赵某乙(均不起诉)及赵某丙(已过世)同乘一辆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小区门口处停下,随后崔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徐某某、蒋某某同乘一辆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因前车妨碍通行,双方发生争吵推搡,继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与崔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相互扭打,被害人徐某某、蒋某某在劝架时亦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一方人员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蒋某某左眼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唐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下肋部皮肤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崔某某左胸部皮肤擦伤、左手背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获得对方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供述、证人崔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纠纷相互扭打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蒋某某及崔某某、唐某某的伤势情况。

3.和平解决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与对方已相互谅解的情况。

4.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接警单证实,本案经他人报警而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现场接受民警传唤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已获得对方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项: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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