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2198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苏木**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于2018年12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
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因**煤矿将其东侧坝梁封堵致使李某乙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的**煤场运煤车辆无法通行以逃避煤管费用,李某乙(另案处理)指使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前去处理。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驾驶车辆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来到伊金霍洛旗**镇**煤矿坝梁处与**煤场员工高某某(已经死亡)、何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在逃)汇合。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等人用镐把及石头随意殴打他人并打砸车辆,致使**煤矿车牌照为蒙K**丰田酷路泽及一辆长城牌皮卡多处至损,并致使**煤矿工人常某某多处受伤。后经鉴定,车辆受损合计为6900元,常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后何某某指使陈某某用装载机将前来阻止的**煤矿工人罗某某用装载机挑至**煤场厕所旁,二人伙同高某某、赵某甲将罗某某殴打驾驶宝马越野车将其送至**煤场院内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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