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9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底,王某甲、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辽宁崇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接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网贷平台催收业务。其间,王某甲、罗某某招募王某乙(已判决)等人为管理人员,招募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郝某某(另案处理)、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丙、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丁(均已判决)等人为催收业务员,并将业务员分为T0组(负责催收到期业务)和S1组(负责催收短期逾期业务),要求业务员每天完成1-2个数据库催收任务,每个数据库包括50名左右借款人信息,业务员主要通过电话辱骂或以打爆通讯录相威胁对借款人及其及亲友恐吓、滋扰、施压,恶意催收非法债务。其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9年5月中下旬入职,工作四天后主动离职。另查明,借款人王某丙于2019年7月28日18时跳河自杀死亡,其当日通信记录中有郝某某的四个催收电话记录。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路**号楼**单元**楼**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新人话术培训材料、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平阳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和同案犯庄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张某甲、赵某丙、张某乙、姜某某、方某某、叶某某、赵某丁、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通话情况的光盘1个。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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