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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寻衅滋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我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赵某甲伙同杨某某纠集刘某某、张某甲、陶某某(均另案处理)、张某乙(已死亡)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路铁路5号楼的艳立麻将馆,赵某甲与杨某某先进入麻将馆,刘某某等人在室外等候,赵某甲进屋后与张某丙、赵某乙、韩某某厮打一起,杨某某出屋告诉刘某某等人屋内打架了,张某乙、张某甲、陶某某进屋后持械将张某丙、赵某乙、韩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乙为轻伤二级,韩某某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为轻微伤。案发前,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6月9日,赵某甲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前双方和解、自首情节,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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