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3********,山西省孝义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路**栋**房,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晏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同年6月26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同年6月11日、8月22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自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9日、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陈某某(已起诉)见利用电游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有利可图,遂向刘某甲(另案处理)提议二人共同开设电游赌博室。后陈某某邀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刘某甲邀集刘某乙(已起诉)、叶某某(已作不起诉),五人经见面商议后决定共同开设一无名电游室,前期投入资金由陈某某先负担,陈某某还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电游室,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三人则负责协调电游室的外围关系。五名股东还约定通过微信群定期进行赌场账目清算和盈利分成。
2017年11月,陈某某垫资租赁了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24号一层的门面,并在网上购买了2台电游赌博机放置在电游室内,以供他人通过“打渔”的方式电游赌博。电游室开始营业后,陈某某、刘某甲还聘请了赵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做服务员,负责为顾客上分、下分、打扫卫生等。在电游室运营期间,刘某乙、叶某某、赵某甲未再对电游室进行其他具体经营管理,叶某某、赵某甲也未实际协调电游室的外围关系。
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查处该电游室,当场查获2台“捕鱼机”(1台黑色8座,1台黄色8座),抓获赵某乙和赌博人员唐某某(已行政处罚)。因被查处,该电游室暂停营业一段时间,而后陈某某再次购买了2台“捕鱼机”(均为8座)放置在电游室内,继续对外营业,直至2018年8月左右,陈某某等人因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将该电游室关停。
经查,在陈某某等人经营电游赌博室期间,电游室非法盈利20余万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刘某乙、刘某甲获得盈利分红4万元,陈某某、赵某甲、叶某某分别分红1.5万元,陈某某另外还支付给刘某甲13万元左右的“外围协调费”。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获相关犯罪线索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1.5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表格、指认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查处的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现场照片、收缴涉案物品收据、人员履历表、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唐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陈某某、刘某乙、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在与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赵某甲未参与赌场具体经营管理,实际也未协调外围关系、帮助赌场逃避打击,系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赵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赵某甲已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4、赵某甲此次系初犯、偶犯,此前无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赵某甲的1.5万元人民币涉案赃款由该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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