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59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里**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村**幢**单元**室。2020年5月7日,因拒不交付被查封车辆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有一份生效的(2019)浙1003民特74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送达(2020)浙1003执33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又于同年3月13日向赵某甲送达(2020)浙1003执333号执行决定书、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后于同年5月8日向赵某甲送达罚款决定书。
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明知自己在人民法院有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未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在收到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及罚款决定书之后,仍拒不交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9****的保时捷卡宴3598CC越野车,也未报告无法交付该车辆的理由,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10日、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9150元,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民事裁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申请执行书、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限期交出车辆通知书、罚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黄岩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2)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归案后及时履行完毕了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的债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