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576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现任温岭市**有限公司车间主管。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温岭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温岭市**有限公司拖欠蓝某某、李某某2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5800元。2020年4月30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2020年5月4日付清上述员工工资。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作为温岭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5月8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将拖欠的员工工资全部结清。
2020年5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蓝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而不支付;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的主管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岭市**有限公司、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温岭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蓝某某、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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