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底,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应其丈夫齐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办理银行卡为李某某(另案处理)转账取现使用。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应齐某某要求,到沧州银行肃宁支行取现25万元。经查,内含诈骗犯罪所得资金10万余元。
2020年3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肃宁警方协助下,到河北省肃宁县**乡**村赵某甲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当地派出所,赵某甲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及银行取款凭证等;2.证人证言: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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