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现住延津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2019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原某某、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KTV一楼电梯口附近,被不起诉人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时某等人互殴,致被害人时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被不起诉人原某某头皮挫裂伤。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时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于2019年8月4 日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于2019年8月8日与被害人时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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