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9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北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9日晚20时许,郑某某与赵某甲约好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华小区门口谈事情,后赵某甲与其弟赵某乙乘车到达南华小区门口东边,见面后双方持械发生打斗。郑某某持刀将赵某甲面部砍伤,赵某甲、赵某乙持钢管、甩棍将郑某某头部、左手掌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的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6日,赵某甲、赵某乙与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甲、赵某乙一次性赔偿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双方互相谅解,互补追究对方任何民事、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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