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99********,汉族,**文化程度,系沈阳****,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5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听证员、侦察机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代表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甲***门***烤肉饭店北侧***巷路口附近,因同行朋友醉酒后由何人送回家之事,与在同一饭店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与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互相厮打,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用拳脚将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某某右腕钩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谅解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同案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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