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孙某某(不起诉)、关某某(不起诉)、苗某某(不起诉)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维多利财富广场酒局协会酒吧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仝某某发生争吵后互殴,四人将仝某某左眼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仝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情证明书、自行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乙、马某某、丁某某、赵某丙、单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孙某某、关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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