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农民,家住会泽县**镇**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会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会泽县**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自家灶房内,因其子赵某乙在外喝酒醉回来后对其辱骂、揪耳朵、砸碗筷等,赵某甲便用斧头打伤赵某乙的头部、背部。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现场没有逃跑,配合侦查民警调查处理,后来也按侦查民警的要求在家等待伤情鉴定出来后接受处理,同时其如实供述了用斧头打伤赵某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相关病历材料等;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赵某甲打伤赵某丙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系亲父子关系;赵某乙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赵某乙已谅解赵某甲的行为,不要求赔偿及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起诉。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