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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礼泉县******组。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8年12月3日晚,与朋友蔡某某、赵某甲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帝都KTV202包厢唱歌喝酒,后赵某乙与210包厢的狄某某(已判决)发生口角,狄某某随后携带啤酒瓶与同包厢的被害人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来到202包厢,之后狄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蔡某某,双方遂发生混战,后在包厢外走廊,赵某甲、蔡某某与张某某相互扭打,赵某甲用玻璃杯将张某某头部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超过6.0cm,其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遗留头皮瘢痕,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明拉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狄某某、赵某乙、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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