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8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底商**拉面馆门前,与被害人赵某乙因车位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撕打,致赵某乙受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乙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手损伤为轻微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4月13日,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付,被害人赵某乙表示对赵某甲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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