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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1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在经开区义乌商贸城十街的皇冠厨具门市内互相厮打,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于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被害人于某某两处轻伤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赵某甲直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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