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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鲁城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甲和赵某丙系本家叔兄弟关系。2003年9月20日,因赵玉刚将赵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带走一事,赵某甲及其父亲赵某乙在兰陵县鲁城镇小后庄村赵某甲家中用铁锨等工具将赵某丙打伤。经鉴定,赵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但本案案发系2003920日,兰陵县公安局于2004年5月13日立案后,未传唤过赵某甲,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20年7月13日对赵某甲取保候审。期间,赵某甲一直在家或外出短期务工,无逃避侦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及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行为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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