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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200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我院于2020年12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酒后寻至张某某家给其还钱,期间马某某让张某某把堆放在房子后面的沙子转走,因张某某家里人正在吃饭,便让马某某等着吃完饭后再转走堆放的沙子,马某某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其哥哥赵某乙将马某某往门外推搡,在此过程中,马某某朝赵某乙左眼部击打了一拳,赵某甲和其母亲张某某继续将马某某推出门外后,马某某捡起几块石头再次冲进张某某家,朝张某某的胳膊上扔打了一石头,张某某便用手朝马某某的脸部抓了几下,马某某又朝张某某的腰部扔打了一石头、朝赵某甲的腰部扔打了一石头,赵某甲随即朝马某某的胸部、腹部击打了几拳头致马某某受伤倒地,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马某某到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

2020年6月30日,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存在于面部及胸肋部,损伤为左侧第3、4、5前肋及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和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赵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34400元人民币,马某某对赵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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