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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乙、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因蔡某甲家坟地位置的事在水城县**乡**村**组蔡某甲家发生争吵后打斗,赵某甲、赵某乙将赵某丙打伤。经鉴定,赵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2.证人蔡某甲、赵某丁、蔡某乙、蔡某丙、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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