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8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系邻居。2020年3月26日13时许,在本市**镇**村***自然村赵某甲家附近台阶上,因被害人赵某乙“煤烟灰”一事,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发生争吵,后将赵某乙拉下台阶致赵某乙摔倒,导致赵某乙右侧第10、11、12肋骨6处骨折等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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