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南省安仁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乡**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被害人赵某乙因其种植在安仁县华王乡赵古村中赵村的树木被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岳母李清桂请来的挖机挖掉而与李清桂发生争吵,并吓哭了赵某甲的儿子。2018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赵某甲得知后情况后与其母亲张爱莲来到赵某乙家找赵某乙理论,双方争吵互不相让。赵某甲对赵某乙的头部、腰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致赵某乙头部、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并经传唤至安仁县公安局后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516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系初犯、自首,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得以有效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