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赵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2014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22时许,赵某甲与向某某等人在慈利县苗市镇周妈家常菜馆吃夜宵时,高某某带十多个人来到该店与向某某发生争吵,赵某甲劝说了几句后,高某某便拿空啤酒瓶将赵某甲头部打伤,赵某甲被打后便跑到该店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将高某某头部面部砍伤。高某某受伤后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轻伤一级两处,轻微伤五处)。案发后,赵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到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4日,高某某与赵某甲就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赵某甲赔偿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五万元,高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赵某甲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赵某甲系无故被他人打伤后致他人轻伤,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与受害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全额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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