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22827200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年级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为**中学高三**班学生)在早读课后将课桌搬至楼道中间位置准备参加月考,同班学生杜某某(案发时17岁)要赵某甲将课桌挪一下,赵某甲不愿意挪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进到教室后侧读书柜处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杜某某在赵某甲脸部打了几拳,致使赵某甲倒地,眼镜掉落,杜某某又骑坐在赵某甲身上,用拳头击打赵某甲脸部,围观同学将杜某某拉开后,杜某某又在赵某甲腹部踢了几脚,赵某甲起身后在杜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后赵某甲被同学拉劝到教室外面。7时许早操后,赵某甲返回教室找其眼镜时,在垃圾桶旁边捡起一枚刀片,并尾随杜某某至教室前门处,赵某甲趁杜某某和同学说话之机,用刀片在杜某某面部左侧连续划了数刀,致使杜某某面部受伤流血。
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杜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2、左侧腮腺损伤;3、左侧面神经损伤;4、左颈部软组织伤;5、左手小指软组织损伤;6、左面部血肿形成,花费医药费共计20111.33元,期间赵某甲家属分七次向杜某某支付医药费26400.00元。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赵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后续治疗费、康某某、整形费等共计100000.00元,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2020年4月29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新安司鉴【2020】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文书作出鉴定意见: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赵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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