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镇**村**组**号,暂住礼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4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甘K1****号轿车,在礼县**镇**门口掉头时,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母亲鲍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鲍某某倒地,王某某将鲍某某扶到轿车后座并打电话报警,鲍某某打电话叫来了丈夫赵某乙,赵某乙到现场后又打电话告诉了赵某甲,赵某甲赶到后让王某某将鲍某某送医,王某某称等警察来划分责任后再送,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赵某甲便朝王某某嘴部打了一拳,致王某某倒地、嘴里流血、牙齿掉落。礼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初步询问后,将赵某甲传唤接受调查,王某某自行前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王某某左上2牙折断;右上2全脱位;右上1及左上1缺失。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13日,赵某甲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甲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万元,赵某甲取得了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乙、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对赵某甲的谅解书,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构成自首,又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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