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街**组**号**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4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镇**村**街**组**号喝酒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后赵某甲持木棍将龙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后又将闻讯而来的被害人曾某某推倒头部撞到楼梯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头皮血肿、面部单个创口为1.2cm、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范畴,C5椎体棘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某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及头皮创口形成,属轻微伤。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龙某某、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虽有前科,但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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