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11964********,瑶族,小学,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大哥被害人赵某乙、三弟赵某丙等亲戚朋友在赵某丙家的厅屋内吃晚饭并饮用了农村自制的土酒。亲戚们吃完饭后陆续离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四人还在酒桌上继续喝酒。在酒桌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都有了醉意,并因为出钱赡养父亲的事情发生口角,期间赵某丁因喝醉了先行离开回家睡觉。两人争吵间,被害人赵某乙的妻子赵某戊闻声而来,在厅屋门口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赡养费一事发生激烈争吵。三弟赵某丙劝说他们不要争吵,将二人赶到厅屋门口的水泥空坪(无防护设施,下方为垂直高度约2米的护坡),要他们都回家去,随后将喝醉酒的被害人赵某乙扶着走出厅屋,然后返回厨房洗碗。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及其妻子赵某戊在水泥空坪内继续激烈争吵,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背对厅屋大门,被害人赵某乙身后是没有防护设施的水泥空坪。在激烈争吵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推搡间,被害人赵某乙后退掉落至水泥空坪下方垂直高度约2米的护坡下。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第9、10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壹级。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且系初犯,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