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长垣市**乡串滩公路**路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因让车发生纠纷,赵某甲将赵某丙鼻子打伤,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丙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动到长垣市公安局武邱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席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赵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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