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内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害人康某甲酒后因进入小区时未携带门禁卡要求时任中冶世家一期保安的被告人赵某甲开门,赵某甲因无门禁卡无法为其开门,康某甲便对赵某甲进行辱骂。后被害人康某乙接康某甲回家的过程中与赵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赵某甲阻挡时用右臂将康某乙带倒。赵某甲返回保安岗亭后,被害人康某甲进入岗亭并在岗亭内与赵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康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康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赵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 书证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之前未发现被告人赵某甲犯罪记录的事实;
3、 书证报案材料,证实证实本案的来源;
4、 一附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二人因被赵某甲殴打受伤在一附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5、 书证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二人收到赵某甲8万元人民币赔偿款,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6、 证人证言证人韩宏魁、张喜元、薛国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康某甲和康某乙受伤的事实;
7、 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身体损伤的事实;
8、 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事发当晚,犯赵某甲与二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接触,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的事实;
9、 鉴定意见二份,该组证据分别证实被害人康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辨认笔录,被害人康某甲、康某乙以及证人韩宏魁对赵某甲的辨认,该组证据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赵某甲的辨认情况;
11、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该份证据证实事情发生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甲在我院审查起诉决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赵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害人主观具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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