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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9时许,在泗县**乡**村**庄**湖,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胞兄赵某乙因琐事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用拳头殴打赵某乙,致赵某乙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得到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泗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入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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