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住**村**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凌晨,赵某甲驾车行驶在中角村通宅后寺村的路上时,因认为前方苏某某驾驶的汽车妨碍其行驶。后赵某甲、赵某乙、安某某赶到苏某某位于宅后寺村的工厂门口,后苏某某联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赶至其工厂。后在工厂门口苏某某先用砖头殴打赵某甲,苏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开始互相殴打,期间赵某甲用灭火器砸伤苏某某头部,随后双方被拉开。经鉴定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甲、赵某乙之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
本院认为, 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甲主动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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