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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礼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城关镇**家园**号楼**单元201室,礼县文化体育影视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6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二人素有积怨,2017年1月13日15时许,二人在礼县城关镇河畔金城后门“金电瓶”修理部门口相遇后发生争吵,赵某乙持“丁字形”螺丝套管、赵某甲持军用铁锨互相欧打。后赵某甲驾车行驶至东台大桥东300米处被赵某乙追停,赵某乙持钢钎将赵某甲车的左侧玻璃打碎并打赵某甲,致赵某甲右手无名指受伤、头部受伤。赵某甲遂在赵某乙鼻部处打了一下,赵某甲下车后两人再次厮打,致赵某乙鼻受伤。经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某乙鼻骨骨折。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承担被害人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且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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