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67********,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3月28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城小区西门附近,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出租车司机)因琐事与酒后乘车的被害人霍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霍某某将赵某甲手指咬伤,后赵某甲通知其女儿赵某乙赶到现场,赵某乙持拖把对霍某某进行殴打,致霍某某受伤。经鉴定,霍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赵某甲系初犯、偶犯,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