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钻盛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0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8、9月间,李文官(另案处理)以吴永杰(另案处理)、汪志刚、赵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朱某某出借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以恶意要求提前还款、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方式,将利息本金化,虚增债务45万元,并指使毛思雨、朱博(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被害人朱某某父母朱月连、吴利华家,被害人朱某某前妻濮泽琼娘家、单位,采取言语威胁、上门滋扰、泼洒污物、砸玻璃、跟踪贴靠等方式多次进行威胁、恐吓,迫使朱某某的父亲朱月连以现金、转账、银行本票、汽车折抵等形式支付李文官195.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目前移送的证据暂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观上明知李文官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套路贷”敲诈勒索犯罪,仍以其名义签署借条,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资金流转,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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