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2001********,汉族,湖南**学院在校学生,群众,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许,原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辅警杨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王某某、罗某甲、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本市雁峰区**路**酒店**房,杨某某在该房内与罗某丙(另案处理)商量去抓毒贩敲诈钱财。罗某丙同意后,便微信联系被害人罗某乙购买1000元毒品K粉,约定在本市石鼓区**地段交易。随后,杨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王某某、罗某甲、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到**附近准备抓罗某乙。当晚23时许,罗某乙驾驶电动车来到**地段,与罗某丙准备交易时被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抓住。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铐将罗某乙的手铐住,并将罗某乙带到王某某驾驶的湘******白色丰田汽车上,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从地上捡起罗某乙的苹果手机交给杨某某。随后,杨某某、凌某某一左一右将罗某乙夹坐在车后座,罗某甲坐副驾驶位,杨某某指使王某某将车开往衡阳市**派出所。途中,杨某某从罗某乙处搜出四小包疑似K粉,便暗示罗某乙要想处理好贩毒的事,需要拿出两万块钱。到达**派出所后,杨某某在执法办案区让罗某乙指认疑似K粉,并与该所值班人员朱某某威胁、恐吓罗某乙,要罗某乙出一万块钱。罗某乙同意后,杨某某将罗某乙带到王某某的车上,并要王某某往**方向开。途中,罗某乙要其姐姐罗某丁转钱未果,杨某某为尽快获得钱款,便要朱某某驾驶警车前来吓唬罗某乙。随后,朱某某身着警服驾驶警车与杨某某等人汇合,杨某某将罗某乙带到朱某某的警车上。朱某某驾驶警车造成要送走罗某乙的假象恐吓,并打了罗某乙两下,之后要罗某乙再次联系罗某丁转钱。罗某丁在与罗某乙的视频通话中见到警车、手铐,便于2020年10月1日凌晨1时8分向罗某乙支付宝账户转入10000元。罗某乙按杨某某等人要求将钱提现到银行卡上,杨某某再次喊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刘某某、胡某某帮忙,并带着罗某乙到**汽贸城附近银行ATM机上取钱。罗某乙取钱未果便想逃跑,杨某某抓住罗某乙后对其进行殴打,罗某乙被迫按杨某某的要求将10000元钱转到罗某丙提供的支付宝账户。罗某丙收到钱后对杨某某谎称支付宝账户是其朋友的,并假装带着杨某某、王某某、罗某甲、凌某某到衡阳县**镇找其朋友要钱。杨某某等人要钱未果后便各自回家,之后罗某丙将10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丁、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罗某丙、朱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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